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周錫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岳霖 律師、 賴麗真 會計師(即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破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破抗字第18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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