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0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06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960,000元,其借款期限自88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借據影本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
(二)詎料債務人自98年12月23日起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人等人依法自應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