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連泓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一段第十五行,第二段第五行,第五段第㈤之4、小段倒數第三行,第六段第六行中,關於「45,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9,500元」。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泓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62號裁定在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一段第十五行,第二段第五行,第五段第㈤之4、小段倒數第三行,第六段第六行中,關於原裁處之罰鍰誤載為「45,000元」,顯係「49,500元」之誤載,此觀諸卷內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自明,足見前揭錯誤顯係誤寫,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