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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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4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乃君
被   告  胡港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4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又中信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蘇黎世公司申請理賠,依規定
蘇黎世公司理賠中信銀行105,431元,蘇黎世公司取得上開
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又蘇黎世公司將其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借據
、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60元
合計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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