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892號
原 告 程建敏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謝鈺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892號退還車票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購有票號000000-0000-000車票(下稱系爭車
票),欲搭乘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7時28分自板橋往花蓮之
282號車次(下稱系爭車次),因原告於當日至臺北辦事畢
,欲於臺北搭系爭車次,即向被告員工詢問系爭車次有否停
靠臺北車站,該員工回答有並說明須再補票,因系爭車票尚
未有臺北字樣,原告遂再購買板橋至臺北之車票一張。惟原
告候車時,發覺流動燈號上顯示系爭車次下一站之停靠站為
南港,顯與原告再次補票之板橋至臺北之車票不符,經原告
向被告員工反應並要求退票,並經車長開立證明,車長告知
原告可於花蓮再行退票。嗣原告至花蓮車站要求退票時,卻
又被告知須扣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元,故僅退還3元。
被告強制原告補票,經要求退票後又扣手續費等行為,侵害
原告權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向售票員先行出示已購買之
系爭車票表示要買板橋至臺北車票,該售票員曾詢問原告是
同班次、同一天嗎?原告均答以肯定之回覆,故該售票員係
應原告之要求售票,非原告所稱有何非法行為。又超購車票
應於起程站完成退票,且一規定出發後或列車上均不受理退
票,花蓮站因原告補票票面上有車長簽證,故被告依規定核
收票價20%之退票手續費(不得低於20元),原告因無法接
受即離開車站。被告員工係依原告意旨售出車票,並無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當日當次值乘車長表示巡視車廂列車
車廂資訊顯示未有異常,原告向車長表示有購買上開系爭板
橋至花蓮之車票,不知為何剪票人不讓其進站要求另購買板
橋至台北之車票,原告於車上所述與訴狀內容情節不符,且
原告亦未證明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為限,是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另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
25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售票等行為,侵
害其權益,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其購買板橋至台北之車票,侵
害其權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板橋至花
蓮之車票、板橋至臺北車票、重複購票退票申請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否認有強制原告購買系爭板橋
至台北之車票,辯稱:該車票係原告自己向售票員表示要購
票的等語,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得認定原告向被告購
有車票2張及請求被告退票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強制
原告購買板橋至臺北之車票或被告有非法售票與原告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就其所述被告有強制其買票並致其精神上受
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縱有不當要求原告
購票,依原告所述之情節觀之,被告所侵害者僅係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多為額外購買系爭車票所支出之費
用,尚難認其有何人格權因此受到侵害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