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丁駿華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8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2,359元、截算至95年9月25日止
之利息11,082元及違約金9,459元,總計122,900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被告所欠前揭債務
後,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22,900元,及其中102,359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
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
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
餘地。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
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
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
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
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達
年息19.71%,幾近前述法定上限週年利率20%,倘再加計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本院
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銀行法亦已增設
第47條之1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
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