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該銀行,
如逾期未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日息萬分
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同約定條款15條第3款)。被告
僅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13日止(該次繳納3800元),此後均
未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至95年6月
28日止,積欠本金95179元及利息9332元,合計104511元。
該筆借款債權經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讓與原告,並經公
告,故原告已合法取得該筆債權。原告催討無著,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15計算利息係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施行調
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歷史帳單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民眾日
報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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