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266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洪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5,480元,並約定按
月攤還本息,每期應繳金額3,145元,共24期,如未依約付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8期應繳金額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
本金為49,190元(計算式:3,145元16期(剩餘期數)-
帳上餘額1,130元=49,190元),及截算至民國101年5月11
日之利息59,082元,合計108,27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又華南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272元,及其中49,190元自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
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
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
考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惟查本件信用
貸款係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
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
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
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
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以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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