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38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林奕良
被 告 潘軍仲
徐慶驊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38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20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潘軍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四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陸
佰肆拾陸元由被告潘軍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間借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徐慶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軍仲邀同被告徐慶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誠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並以誠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由太平公司賠付510,974元之理賠金予誠泰
銀行,太平公司依法取得上開債權。另被告潘軍仲於83年11
月間向訴外人誠泰銀行申請貸款40萬元,並以誠泰銀行為被
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
潘軍仲未依約清償,由太平公司賠付257,680元之理賠金予
誠泰銀行,太平公司依法取得上開債權。嗣太平公司於96年
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
0日將上開二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三、被告徐慶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潘軍仲則以:伊之前已繳款3、4年,
每月3,000元。原告近幾年都未聯絡,卻又要計算這些年之
利息,利息實屬過高。華山陳先生曾告訴被告,其還款金額
都僅充抵利息,未充抵到本金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潘軍仲不爭執其有欠積原告上開
債務,而被告徐慶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潘軍仲固辯稱原
告時隔幾年未聯絡,導致利息累積過高云云,然原告是否主
動向被告潘軍仲催討係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本即
負有主動清償其債務之義務,債務人自不得以債權人未積極
催討為由,即認為遲延利息不應計算,是被告潘軍仲上開所
辯,不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