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446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葉珈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0,634元,及
其中183,269元自民國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
被告給付230,634元,及其中187,149元自民國96年3月1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民國96年3月17日止帳款尚餘230,634元(含本金187,149元
、期前利息43,48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0年7月18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634元,及其中187
,149元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期前利息43,485元係包
含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金性質)5,500元、手續月費8,673
元及年費2,400元外(詳下述),其餘部分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查原告所主張之期前利息43,485元部分,實係包含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5,500元、手續月費8,673元及年費2,400元
,此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自明。惟查定型化契約
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
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
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
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
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
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
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
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
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
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
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
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97
%(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月費及年費,此部分容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
月費8,673元及年費2,400元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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