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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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82號聲請人 林妙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起向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27,958元,聲請人亦已於95年7月7日起開始償還第一期協商金額,惟聲請人每月所得僅為26,746元,協商金額與聲請人每月所得兩者相抵後,聲請人仍不足清償協商約莫仟餘元,聲請人明知此協商成立時,處以不公平之對待,仍執意簽立此協商協議,實乃因為解脫龐大金融負債所致。協商金額與所得之差額無法完全清償,乃因協商成立前聲請人尚有微薄積蓄。聲請人除須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支出,尚有婆婆與配偶共同扶養,雖婆婆未與聲請人同住,但為盡綿薄孝道,故須由聲請人負擔經常支出之醫療或扶養等必需費用。迄97年4月起,景氣蕭條、物價飆高與通貨膨脹的現今社會,每月入不敷出之情形,非聲請人所能承受,實無償還債權銀行借貸之能力,顯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6月15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聲請人每月須清償27,9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協商金額與聲請人每月所得兩者相抵後,聲請人
仍不足清償協商約莫仟餘元,聲請人明知此協商成立時,處以不公平之對待,仍執意簽立此協商協議,實乃因為解脫龐大金融負債所致等語。然查,該事由係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當時業已知悉之事實,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聲請人既同意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難認聲請人因還款金額與每月所得兩者相抵後,仍不足清償協商金額,而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事由。
㈡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婆婆,雖未與聲請人同住,但
為盡綿薄孝道,故須由聲請人負擔經常支出之醫療或扶養等必需費用,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第98頁,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語;然查卷附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婆婆連同聲請人之配偶在內有成年子女3名,應分擔該扶養義務者,連同聲請人之配偶在內共有3人;另依民法親屬編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可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法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是依前開所述,聲請人之配偶及其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婆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始為法定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超越其自身之經濟能力,提供婆婆扶養費每月5,000元,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自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皆無可採,其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第6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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