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千斤頂壹組、一字起子肆支、鐵撬壹支、老虎鉗貳支、黑色帽子參頂、手套參雙、口罩貳個、工具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戊○○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2人與己○○(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9日3時許,由戊○○攜帶其所有之黑色帽子3頂、手套3雙、口罩2個及裝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4支、鐵撬1支、千斤頂1組、老虎鉗2支之工具袋1只,偕同乙○○、己○○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甲○○所經營之玖泰珠寶銀樓(下稱玖泰銀樓),渠等3人配戴前開帽子、口罩及手套以遮掩面貌外型後,由乙○○在外把風,戊○○則持千斤頂撬壞玖泰銀樓之鐵門,與己○○一起進入銀樓內,3人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前開銀樓內之黃金項鍊47條、黃金手環7個、黃金結婚套組
9組、黃金小套練60組、黃金手鍊100條、戒子400只(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戒子40個)、鑽石戒子50只、金飾30組(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得手後將之部分轉售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5之1號經營盈盈珠寶銀樓之丁○○(丁○○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本院另行審理)。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千斤頂
1組、一字起子4支、鐵撬1支、老虎鉗2支、黑色帽子3頂、手套3雙、口罩2個、裝盛前開工具之工具袋1只,及前開其所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鑽石戒子1只,復於同年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乙○○、丙○○,並在乙○○身上(起訴書誤載為戊○○身上)查扣前開其所竊得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子
1只,在丙○○身上扣得甲○○遭竊之鑽石戒指5只(丙○○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同年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5之1號盈盈珠寶銀樓查扣甲○○遭竊之金飾102.267兩、戒子37只、戒檯11只及鑽石戒子29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千斤頂1組、一字起子4支、鐵撬1支、老虎鉗2支、黑色帽子3頂、手套3雙、口罩2個、裝盛前開工具之工具袋
1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乙○○、戊○○及己○○攜帶至玖泰銀樓行竊之千斤頂1組、一字起子4支、鐵撬1支、老虎鉗2支均係堅硬之金屬器物,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戊○○及己○○3人攜帶前開兇器,並以千斤頂撬壞玖泰銀樓大門而竊取其內金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乙○○、戊○○與己○○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分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且渠等以兇器行竊,所竊財物為金飾珠寶,數量非寡,價值頗鉅,犯罪情節不輕,惟衡渠等行竊後即為警查獲,且供述贓物去向,因而尋回大部分所竊之物,並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千斤頂1組、一字起子4支、鐵撬1支、老虎鉗2支,係被告戊○○所有,渠等攜帶以行竊之物,黑色帽子3頂、手套3雙、口罩2個,亦係被告戊○○所有,用以供渠等3人遮掩面貌外型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及工具袋1只,亦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裝盛前開兇器等情,均據被告戊○○供陳明確,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且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