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聲請人之父母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聲請人之母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分擔扶養費用之資料、未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及釋明所提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相關資料、最近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聲請更生前兩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前二年內所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其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聲請人個人及父母保險之契約書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聲請人個人及父母於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聲請人之父借貸新臺幣142,877元予聲請人之匯款證明、金錢流向、時間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現居住地租金13,000元係由聲請人繳納之證明文件,並陳報室內坪數、共同居住之人數、關係、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證明文件,交通費、雜費、水電及電話費用之實際支出證明等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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