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0號異議人甲○○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者,限於抗告法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97年10月31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此見該裁定理由欄第三大段最後一行即明),並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是本件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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