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3號聲請人 蘇錦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更生聲請略以: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6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2,1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其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平均月收入35,491元(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扣除協商月付22,107元後,僅剩13,384元尚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19,526元,已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故於清償至96年10月後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故請求裁定准予更生。再其對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現遭鈞院以板院輔97執公字第55010號強制執行在案,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併予請求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銀行成立協商,並於繳款至96年10月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信用報告書、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協議書等件附卷足憑,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再聲請人固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協商條件後,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開銷,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等語,然查,聲請人於協商後至毀諾前之薪資收入並無明顯變化(見第27至32頁),且其所稱每月必要開銷19,526元與其薪資給付協商金額後之餘額13,384元間,僅相差6,142元,而聲請人既已經濟陷入困境,自當縮衣節食、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如其因過度之支出致無法履行債務而毀諾,自與本條例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有違。又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96年10月止,均仍能持續還款,益徵該還款方案應屬其可得承受而非達無法履行之程度,況該還款條件,既係經聲請人採擇作為清償之方式,自應受其拘束,若無情事變更或其他重大履行困難之情事而毀諾,自屬無據。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目前銀行公會已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元大銀行等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稱其對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因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55010號強制執行在案,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債務人之生計與工作,具有保全之必要而聲請保全之主張,惟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