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陶大衛
被移送人 黃亨睿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08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陶大衛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亨睿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陶大衛搭載由同事 黃瑋勝 所駕駛之
AHR-679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路口處時,因前方
被移送人黃亨睿所騎乘ZIM-011號輕機車不明原因停於機慢
車道,影響黃瑋勝之行車路線,陶大衛因而下車詢問黃亨睿
,兩人因而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因認被移送人陶
大衛、黃亨睿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陶大衛於警訊時
坦承在上揭時地因口角爭執而互相肢體衝突(卷第11-13頁
),並經當時與陶大衛同車而在場之黃瑋勝、 甘淑婷 均證稱
確實二人有發生拉扯行為(卷第17-23頁);被移送人黃亨
睿雖於警詢時因精神狀況不佳而僅稱不認為其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只是要保護自己,而未能完整製作筆錄(卷第15頁
),然本院審酌警方業於警詢時提供黃亨睿相片影像供陶大
衛指認(卷第5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卷第57-65頁)
,已足認陶大衛、黃亨睿二人確有互相鬥毆行為;而被移送
人二人並未提起告訴,有移送資料可佐,二人所為之行為均
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予以處罰。
三、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三、精神耗弱或瘖
啞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確。次查
黃亨睿因罹有焦慮性疾患及憂鬱症,雖未致其辨識能力有欠
缺或顯著降低,但其控制能力應有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
惟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移送機關併檢送之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年5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897
號函文檢送之黃亨睿精神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等可證(卷第
67-81頁),足徵被移送人黃亨睿確實罹有焦慮性疾患及憂
鬱症,並因而使其控制能力低於常人,而有精神耗弱之情況
無疑;參以被移送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未能完成筆錄製作
堪認其精神狀態有耗弱之情況。是應依法減輕其處罰。
四、爰審酌爰審酌被移送人陶大衛、黃亨睿之品行、素行、行為
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予裁定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
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