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甫於民國96年9月6日因酒後駕車遭弔扣駕駛執照,本不得無照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97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第4行補充更正為「猶無照騎乘‧‧‧」;證據部分(四)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表」,並補充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則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非他命駕駛之程度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身體傷害,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