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10月,詐欺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確定日期為92年11月20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迄未確定),詐欺部分所處徒刑於96年3月20日入監執行,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11月14日犯妨害秩序、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該判決於97年3月24日確定(迄未執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97年1月25日,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再犯罪,尚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使告訴人丁○○因此受傷,並考量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否認其為駕駛人,犯後態度欠佳,併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97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9號參照),卻未依約給付之輕率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明願意在收受賠償金額後撤回告訴,故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7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駕駛原車號00-0000號而懸掛0221-K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 張達明張湘根 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沿基隆市○○路外側車道往和平島方向行駛,於當晚9時3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由 吳天智 駕駛搭載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丁○○頸部椎間盤移位傷害因而加重。經員警 張畯盛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且經警觀察其言行,有多話之情形,始查知上情(同案移送丙○○涉犯刑第212條偽造特種證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固對於其在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因其上開行為致告訴人丁○○受傷,辯稱:告訴人丁○○在車禍發生前,頸部已載有護套,所以對告訴人是否因末次車禍受傷有所疑議云云。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而懸掛0221-K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肇事,追撞證人吳天智駕駛搭載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天智、張達明、張湘根、張畯盛、 張文勝 等人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證人吳天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查,告訴人丁○○於車禍前雖曾於94年間患有頸椎移位之疾病,惟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後,致其疼痛感加劇,且被告於車禍時所見告訴人穿載之護頸,係救護人員於車禍發生後至送告訴人上救護車前,為告訴人載上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吳天智結證明確,復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告訴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告訴人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病歷、診斷書、救護紀錄表、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使其身體頸椎位移之病情加劇而受有傷害,且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本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請就該其部分犯行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建龍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