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0日13時35分許,行經台九線241.5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行經台九線241.5公里處交岔路口之第1個號誌時為黃燈,且前方有1大型耕耘機,因該農機佔據2分之1個車道寬度,來向又有車交會,故伊車子到達該路口第2個號誌時,燈號已轉為紅燈,故遭警攔停開立紅燈,但依據員警當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可明確辨識出伊車子出現在影片時為黃燈號誌,實因該農機前進速度緩慢,導致伊車子到達第2號誌時變換為紅燈,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聲仁 於本院證稱:其當時在台九線南下車道第2個紅綠燈後方25公尺處執行勤務,是看北上車道第1個紅綠燈研判駕駛人是否闖紅燈,當時發現異議人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有闖紅燈,乃予以攔停舉發,該交岔路口係榮民醫院門口,路口很大,異議人有可能經過第1個路口是黃燈,之後到達第2個路口是紅燈。闖紅燈的認定標準為在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經過十字路口之停止線即為闖紅燈,若是在閃黃燈之情形下經過,則不會認定是闖紅燈,目前舉發當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因同事不會使用該攝影機,已經洗掉了等語。既然證人甲○○○○研判異議人有無闖紅燈之號誌為北上車道第1個紅綠燈號誌(即南下車道的第2個紅綠燈號誌),是異議人確實有可能係在黃燈號誌下經過南下車道的第1個路口,迨到達該路口第2個紅綠燈號誌時,該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故本院無從確信異議人係在紅燈號誌下穿過該路口之停止線,即無法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