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同行中段「民國」二字應更正刪除。第2行後段「推擊」之後增「年逾80歲之」。第3行末增「嗣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月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4日緝獲歸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係出於防衛告訴人之柺杖攻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受傷,業據証人 王葉肆 於偵查中供証屬實,然對於年逾80歲,行動不便之老人,竟出手推倒造成骨折,顯屬防衛過當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惟依其情節,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前揭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有疵,本案犯罪動機單純、犯罪目的、手段、在排除無端遭受攻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民事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發布通緝並且緝獲(參前揭補充說明),不合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減刑。爰減輕其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23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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