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7、1330號、97年度偵字第163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壹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4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13、1726、2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9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及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前揭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一)於97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1之1號8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長庚醫院前為警查獲。
(二)於97年4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4月11日晚間11時
5分許,在基隆市○○路、愛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07公克)。
(三)於97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97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三、乙○○另行起意,於97年4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前(起訴書關於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地,誤載為「97年4月11日晚間11時6分許,在基隆市○○路○○○號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4月11日晚間11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警方於97年4月11日及24日分別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合計1.07公克)及1包(毛重0.3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另警方於97年4月11日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2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於9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4月初至同年8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是核被告於97年4月7日、11日及24日所為施用第二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7年4月10日晚間向「阿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5公克,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相異,足認被告之犯意非屬同一,又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互殊,所犯罪名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合計1.37公克),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