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經本院原審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聲繼承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略以:依職權向國防部及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查詢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其家屬欄內所記載之親屬未有抗告人即原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兄弟之記載事實;又抗告人提出之信函字跡娟秀,究係當時年歲已高之被繼承人所親筆書寫,實有可疑。再查,該信件之信封郵票皆遭撕除,亦無郵戳,且探親照片中之抗告人與抗告人提出之居民身份證上之照片臉形明顯不同,該些資料物件之真實性均值存疑為由,認抗告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為被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乙○○之遺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確為被繼承人乙○○之胞弟,抗告人與乙○○生前往來均透過花蓮榮家來連繫,故聲請榮家證明抗告人與乙○○確為兄弟關係,並提出屬名 德雨 之書信及其信封4紙、照片2幀及其說明為證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審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存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為由,駁回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聲明,固屬有據。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96-2087號繼承善後卷宗所附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乙○○之大陸親屬「弟甲○○住安徽省臨泉縣城關西順河街129號」(附於該卷第92、93頁),與抗告人所提出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所記載抗告人遷自安徽臨泉縣○○鎮○○○街○○○號相符(見原審卷第
30、31頁);另前開繼承卷宗所留照片亦有被繼承人與抗告人之合照照片觀之,該合照與抗告人所檢具之照片相符(附於上開96-2087號卷宗第56)。綜上諸情,就形式上而言,已可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弟應屬非虛。從而,抗告人所稱其為被繼承人兄弟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繼承人乙○○係於96年4月25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則抗告人欲繼承乙○○生前在臺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抗告人等於96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見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收文戳),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順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