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鋸子、鐮刀、番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應補充:(四)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案牛樟菇係菌類,為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又扣案之鋸子、鐮刀、番刀均為金屬製品,並有鋒利之刀鋒,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因母親久病未癒,聽信民間偏方,而至國有林地竊取牛樟芝供母食用,雖動機良善,然手段及目的均為不法,竊取牛樟芝之價值、對國家林務造成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且被告有正當工作,業據其供述在卷,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鋸子、鐮刀、番刀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玉里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