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小型鐵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活動扳手、手電筒各壹支、瓦斯噴燈壹罐、頭戴式照明燈壹個、工具包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大型鐵剪、小型鐵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活動扳手、手電筒各壹支、瓦斯噴燈壹罐、頭戴式照明燈壹個、工具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未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JL-206908)輕型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後並將自己所有之XSR-706號之機車牌照,懸掛在所竊前揭機車上,以避免查緝。
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96年2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上開贓車,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頭戴式照明燈1個、瓦斯噴燈1罐、工具包1個,及其所有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小型鐵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作為工具,翻越牆垣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下稱吉隆公司,夜間無人在內留守),著手於剪斷電線尚未竊取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用於竊取電線之上開大型鐵剪、小型鐵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支、瓦斯噴燈1罐、頭戴式照明燈1個、工具包1個,及所竊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丙○○,惟原WCE-181號機車牌照1面則未尋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吉隆公司鳳山營業所所長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2頁),並有被害人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警卷第26頁)、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33頁)各1份、扣案工具、贓物及現場採證照片共7幀(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用於竊取電線之上開大型鐵剪、小型鐵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支、瓦斯噴燈1罐、頭戴式照明燈1個、工具包1個,及所竊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丙○○,惟原WCE-181號機車牌照1面並未尋獲)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欲竊取吉隆公司電線時所攜帶之大型鐵剪、小型鐵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活動扳手各1支,均屬金屬鈍器,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核其所為,竊取被害人丙○○上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攜帶上開兇器翻越牆垣進入吉隆公司竊取電線部分,依其犯罪計畫即係竊取電線,且已下手剪取電線而尚未剪斷,自屬竊盜之著手,僅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已隔3日,地點分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高雄縣鳳山市,動機一為竊取機車欲供代步、一為欲竊取電線變賣花用,顯見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分別就其所犯二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犯)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復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欲竊取電線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甫1年餘,即再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不足使心生警惕,本次應予較重處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欲竊取之電線價值均非過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大型鐵剪、小型鐵剪、螺絲起子、美工刀、活動扳手、手電筒各1支、瓦斯噴燈1罐、頭戴式照明燈1個、工具包1個老虎鉗1支,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竊取機車、電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