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655號、第18181號、第18656號、第19083號、第193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而如有不熟識之人願支付代價或借用存摺使用,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足可懷疑借用者,係為隱瞞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並利用銀行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94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營市附近,提供予某不詳年籍綽號「 大耳 」之成年男子。嗣甲○○上開帳戶輾轉由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94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卡有遭冒名預借現金,需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設定防火牆,以免再遭損失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轉帳新台幣(下同)55,555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內。
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所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包括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將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於上開時、地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輾轉交由「阿敏」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論之。且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
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月17日修正,刪除第2條,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刪除,復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依併合處罰為原則,且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亦由20年提高為30年,又因刑法第340條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
3倍(因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就本件正犯,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且因幫助犯之罪名,係從正犯之罪名,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而被告亦應適用舊法而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為名詞文字之變更,無影響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法論處罪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末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而無庸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亦為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事實相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