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6852號於
94年1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5號於92年9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3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5日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12樓1208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經警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又查:
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
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⒊準此,被告於96年1月15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顯有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甚明。
⒋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4531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5號於92年
9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⒌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52號於94年11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力不堅,惟念其行為僅自戕其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毛重0.38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1紙(見偵查卷第15頁)在卷足稽,則該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免執行之困難,含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之;而檢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 官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