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麗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民國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54頁)為證。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目前任職於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每月並領有兒少補助3,900元,此有債務人薪資單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79頁),合計每月收入約25,900元至28,900元,扣除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14,794元後,僅剩約11,106元至14,106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約20萬至30萬元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