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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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創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天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吉彥
林泰弘 林淑珠 張年宏 張年亨 丁龍福丁龍彥 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媛 張年浩 呂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營業處所,而經10日即於104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105年1月4日收費查詢表為憑;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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