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總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被告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4是否沒收欄關於「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否」。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判決主文欄已載明「杜總明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毛重約參拾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理由欄「八、沒收部分:
」亦載明「..2、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係屬違禁物,然業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擊發後雖留有彈殼共5顆,惟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4、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試射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既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前揭主文及理由明載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物,僅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且均無錯誤。至本院於判決本文之外,雖另於附表「是否宣告沒收」欄針對上開判決本文認定沒收與否之結論,再為補充註記予以標示說明,惟縱刪除該欄位針對判決本文沒收與否結論之補充標示記載,亦不影響判決本文之內容與結論,是就該補充標示欄位所為誤寫部分,自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合先指明。
三、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4是否沒收欄關於「是」之記載,茲發現有誤,均應更正為「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