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著訴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原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紀乃維 原告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乃維原告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乃維原告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乃維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煥鵬 原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煥鵬原告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煥鵬原告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紋魁 原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順德 原告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建全 原告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建全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代表人 吳政男
參加人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盧榮輝
參加人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德偉
參加人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榮輝
參加人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龔邦泰
參加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德偉
參加人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龔邦泰
參加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鴻紳
參加人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榮輝
參加人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騰芳
參加人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鴻紳
參加人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鴻紳
參加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榮輝
參加人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慶餘
參加人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西海岸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森垣
參加人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森垣
參加人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恒慈
參加人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憲忠
參加人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俊卿
參加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卿
參加人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卿
參加人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卿
參加人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俊卿
參加人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信煒
參加人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潘煦邦
參加人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信煒
參加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信煒
參加人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宗貽
參加人大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信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宛鑫
參加人新紀元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高雄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鼎勝
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代表人 彭淑芬
參加人活立旺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昀喬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等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紀元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活立旺生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000000號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MCAT)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原告等11家業者及其他30家業者認MCAT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MCAT及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年9月29日、10
0年12月22日及101年4月16日召開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年4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原告等及相關人等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訴經經濟部以101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4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以及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9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
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經提起行政訴訟且未經撤回者共有2案,該二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以下簡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年度行著訴字第8號及第9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48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先函請MCAT及原告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以及函請託播商針對MCAT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3日召開103年度第6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月日經訴字第1040630750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等32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等32人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范智達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