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丙○○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明無誤,則其不同意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01、102、103地號土
地上,所設定原權利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嗣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實係原告之胞姊 曾春霞 於民國81年6月18日夥同其男友 林賢銓 ,勾結國泰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以原告委託其保管之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將上開3筆土地持向國泰信託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2,200,000元,嗣於82年10月4日由林賢銓代償700,000元,而於同日換訂借款金額為1,500,00
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4日,而共同偽造文書冒貸上開款項。惟查上開借款所立之借據、房屋租賃切結書、放款撥款專戶取款憑單、借款借據到期轉換單等,均非原告之筆跡,原告亦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足見上開借款顯係遭人冒貸。
㈡原告就上開借款自始至終未曾繳納過任何本息;此外曾春霞
並親筆書寫道歉信函,坦承偽造文書冒貸之事實,益見原告確未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該公司於85年3月25日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時,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即多次要求該公司將文件驗明真偽,以便作為異議之佐證,卻遭該公司以種種理由回拒,而錯失異議之機會。
㈢原告自81年2月23日起至82年2月22日止,委託胞姊曾春霞
保管重要之印鑑、不動產租賃文件、所有權狀、本票等物,詎委託期間曾春霞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利用受託保管之便,擅自偽造原告向訴外人對家圳借款5,000,000元之同意書,其非法偽造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有罪在案。
㈣新竹地院84年度竹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
附之原告所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及原告同意將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使用權過戶予對家圳之同意書,其上「丙○○」之印文,與本件原告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之借據上印文相同,而上開事件業已判決確認曾春霞盜用原告之印章,足見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係曾春霞所盜用者。又上開事件審理中,慶豐銀行之櫃檯收費經辦人員並已到場證述:每次繳款均是林賢銓去繳,但他都自稱是丙○○,伊從未見過丙○○,亦不知林賢銓係假冒丙○○等語。亦證林賢銓確有冒用原告名義借款之情事。
㈤慶豐銀行雖對原告87年10月27日新竹經國路郵局第223號存
證信函,函覆稱:原告於81年6月18日向改制前之國泰信託公司借貸2,200,000元,於82年10月4日由林賢銓代償700,
000元,同日更換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之擔保放款借據,所有一切借貸關係之發生,均由原告親自辦理等語,惟查原告自81年3月18日起至83年1月20日止,均在偏遠之花蓮縣大禹嶺救國團觀雲山莊服務,此有該山莊負責人 劉進榮 出具之證明書足證,是原告絕不可能於81年6月18日與任何金融機構簽訂借據。從而原告與國泰信託公司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其間即無債權,則國泰信託公司改制後之慶豐銀行將上開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無債權得以行使。㈥被告公司副理 姚皓中 於93年6月間即多次與原告及訴外人徐
淑玲深入探討上開抵押債權之相關問題,原告並已提供所有冒貸文件影本予姚皓中,則被告公司明知上開借款為冒貸,竟仍於93年10月27日同意受讓該債權,其債權當然無效,不得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㈦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94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金額1,279,101元應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全部分配予併案債權人 徐淑玲 。
二、被告則以:慶豐銀行前於85年間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追償原告所積欠之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時,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85年1月15日確定,足見原告對積欠慶豐銀行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又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02號執行事件,係依據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37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592號債權憑證所為之執行,依法原告自有權領取分配價金,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拍賣價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慶豐銀行新竹分行前以原告分別向該銀行借款1,500,000元及7,227,743元,均以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惟尚未清償為由,聲請對該2人發支付命令,案經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3710號、85年度促字第19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嗣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持上開2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59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549、5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11、1196號建物,暨苗栗縣○○鎮○○○段九芎林小段102之22、102之23、104之21地號土地實施查封拍賣,因經三次拍賣無法拍定,遂予核發苗院 丁執溫 592字第32
386號債權憑證及苗院丁執溫592字第32385號債權憑證結案。其後慶豐銀行將上開對原告及曾春霞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持其中苗院丁執溫592字第32385號債權本金為1,500,000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
802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鎮○○段101、102、10
3地號土地(重測○○○鎮○○○段九芎林小段104之21、
102之23、102之22地號)實施拍賣,並由訴外人徐淑玲以1,666,000元拍定,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作成分配表,因原告對此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其與慶豐銀行間上開1,500,00
0元之借款係遭人冒貸,其間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受讓慶豐銀行之上開債權,仍不得行使權利,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分配予被告之金額1,279,101元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分配予併案債權人徐淑玲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3710號支付命令卷、本院87年度執字第592號執行卷宗、93年度執字第11802號執行卷宗核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1,500,000元之借款係遭伊胞姊曾春霞夥同林賢銓共同冒貸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借款是否真正?抑或為曾春霞夥同林賢銓所共同冒貸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借據上原告印文之真正,既為原告所是認(見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抗辯該印文係遭曾春霞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徵諸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83
年度偵字第794號原告告訴曾春霞、林賢銓等人背信等案件中,業自承曾春霞已於82年2月23日將印鑑章返還予伊(見該卷第198頁反面,註:上述所指印鑑章係指該卷附同意書上之印鑑章而言,而該印鑑章經核與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相符),而本件借款則係於82年10月4日始另簽訂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之轉換借據(見卷第31頁),足認82年10月4日轉換借據時,系爭借據上「丙○○」之印鑑章已在原告持有之中,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原告之印文係遭曾春霞盜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新竹地院84年度竹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該卷所附原告簽發之面額5,000,000元本票,及原告同意將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使用權過戶予對家圳之同意書,其上「丙○○」之印文,與本件原告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之系爭借據上印文相同,而上開事件業已判決確認曾春霞盜用原告之印章,足見系爭借據上原告之印文亦係曾春霞所盜用者云云。惟查觀諸上開事件卷附之原告所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其上「丙○○」之印文為方形章,與系爭借據上「丙○○」之印文為圓形章(見卷第29至32頁),二者明顯不同;又上開事件卷附之同意書,係原告同意曾春霞所書寫者,目的在為收回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之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曾春霞無罪之判決確定,益徵該同意書上「丙○○」之印鑑章並非曾春霞所盜用至明;凡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84年度竹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新竹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794號卷、新竹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1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9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4號卷核明屬實。況新竹地院84年度竹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亦僅認定該件被告林賢銓無法舉證證明確已交付原告2,500,000元之借款,因而判決確認林賢銓所持有原告簽發之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外並未認定曾春霞有盜用原告印章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憑信。再者,遍觀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亦無原告所指慶豐銀行之櫃檯收費經辦人員到場證述:每次繳款均是林賢銓去繳,但他都自稱是丙○○,伊從未見過丙○○,亦不知林賢銓係假冒丙○○等語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上開所陳,殊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伊自81年3月18日起至83年1月20日止,均在偏
遠之花蓮縣大禹嶺救國團觀雲山莊服務,自不可能於81年6月18日或82年10月4日與任何金融機構簽訂借據,足見本件借款借據上「丙○○」之印文顯係曾春霞所盜用云云,並提出觀雲山莊負責人劉進榮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卷第33頁),惟查:大禹嶺觀雲山莊並非極為偏僻之山區,其得以中橫公路對外聯絡尚屬便利,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原告親自於81年6月18日前往國泰信託公司簽訂本件借款金額為2,200,
000元之借據,及於82年10月4日前往國泰信託公司簽訂借款金額為1,500,000元之轉換借據,並非絕無可能;況縱認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滯留大禹嶺,然亦非不可委託他人代辦。從而上開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說明上開期間原告於花蓮縣大禹嶺服務,尚不足作為上開借據係曾春霞盜用原告印章所偽造之證明。
㈤至原告提出曾春霞於86年12月3日寫給原告之信函(見卷第
39頁),主張曾春霞業於上開信函中承認系爭借據是曾春霞偽造云云,惟查觀諸上開信函內容,僅言及「對於你八十一年委託老姊的事,老姊在此僅能說聲對不起,為了這件事害了你,也害了我,害你一無所有,而我必需接受七個月的刑責」,並未承認系爭借據為曾春霞所偽造,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至於該信函末段雖提及「現有一事要求,望你能配合,我委託邱律師上訴三審一事,已經判決發回高等重新更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點二十分,高等法院三樓十八庭,這是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不敢求無罪,希望能緩刑,我盼望你能替我美言幾句,唯荷」等語,惟查徵諸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4號案件於8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開庭審理時,原告對於曾春霞所辯,仍指陳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並屢呈書狀指摘曾春霞之罪行,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無誤。另原告與曾春霞、林賢銓雖曾於85年11月25日達成和解,約定雙方於書立和解書前之一切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並相互撤回對他造之訴訟(見上開案卷第72頁),然經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4號案件,係本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案訟爭同意書係原告同意曾春霞書立者,因而為曾春霞無罪之判決,足認上開判決結果與前揭信函及和解書均屬無涉。是以上開信函及和解書亦均不足作為曾春霞有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同意書,或盜用原告印章偽造系爭借據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曾春霞有
盜用原告印章,並以之偽造系爭借據借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曾春霞盜用原告印章所偽造者云云,不足採信。
㈦實則,由原告在新竹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10號背信等案件審
理中,於其所具書狀中業已坦認伊與曾春霞於82年9月23日曾就委託期間之收支情形進行會算,原告並自行將曾春霞於82年10月4日代原告支付之國泰信託公司貸款700,000元及利息,列為曾春霞受託期間之支出金額,更提出曾春霞親筆簽名確認之帳冊為證(見該卷第34頁反面、第30頁),亦足徵原告確有向國泰信託公司借貸前述款項,否則原告焉有同意將上開金額列為曾春霞受託期間代原告所支出之款項之理。基此,本件1,500,000元借款之真正,實堪認定。
㈧參以原告係親自收受新竹地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3710號支
付命令,且未提出異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於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7年度執字第59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查封拍賣時,原告均已收受法院之相關文書通知,亦均未否認上開債權存在。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原告及曾春霞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0
2號實施強制執行時,初始原告亦未曾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而係直至拍定後進行分配時,始主張上開借款係遭曾春霞冒貸云云,衡諸上情,更足徵原告確有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1,500,000元。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借款之真正,並主張係曾春霞盜用其印章偽造借據而冒貸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曾春霞盜用其印章所偽造云云,並不足採信。原告積欠國泰信託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情,洵堪認定。而國泰信託公司業與慶豐銀行合併,慶豐銀行並已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本於受讓之債權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02號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並於94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1,279,101元,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減為
0元,並將該金額分配予併案債權人徐淑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