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九二六一五八五四00號移送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四三二八一九三00號移送之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三號、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二包,皆屬第一級毒品,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九二六一五八五四00號移送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九四三二八一九三00號移送之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三號、第八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其中一包之保管字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七二六號,淨重0.0八公克;另一包之保管字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煙保管字第三四九號,淨重0.一一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七四六四號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一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漏未比較適用新舊法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雅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