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漢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種依當事人之合意而定之管轄,謂之合意管轄。合意管轄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上效果之行為,故屬訴訟上之契約行為,其要件與效果應依訴訟法之規定決定之。又合意管轄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其仍為一獨立之契約,縱私法上契約因有法定原因而失效,亦不當然影響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曾向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鈞院即以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所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為由,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本件兩造雖曾以「委託銷售契約書」草稿多次作來回溝通,惟因認知有異,最後兩造並未正式用印,是相對人據以提出於本院者並非定稿之契約正本,僅係兩造間協商過程中之未定案草稿,因雙方並未簽約,故無正式、有效之契約,自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原裁定遽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係以本件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委託相對人仲介銷售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8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抗告人依卷附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並引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3條約定,而謂就因上開契約所生之涉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本件委託銷售標的之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故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而抗告人則辯稱本件兩造就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故更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惟按,兩造間雖就彼此間是否締結前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合意有所爭執,然因依兩造先後交付對造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第13條後段均皆載明「‧‧‧如因本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清楚,此有前揭各契約書附卷足佐,乃前揭約定即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無疑。此際私法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與合意管轄雖同載於前揭契約書內,但其效果仍各自獨立,命運並不相同,故縱兩造對於彼此間是否成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合意有所爭執,惟其合意管轄之約定並不因此失效。茲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轄,是則原審依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前開法院,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徒以雙方並未簽約,故無正式、有效之契約存在,故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云云,容有誤會。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