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前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起訴請求撤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下同)94年7月8日農訴字第0940122614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1號函,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業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按聲請人並非該案之行為人,並經相對人以95年4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50051623號函通知聲請人,擋土牆鋼筋部分不必拆除,故原處分視同消滅而不存在,該案即視同結案。今相對人仍要求執行擋土牆未拆除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1號裁處10萬元罰鍰之執行。惟按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經查相對人94年4月20日府農保字第09400437851號函有關裁處10萬元罰鍰部分,聲請人縱因該處分之執行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詹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