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39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取樣用罄零點零一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三點五公克,總淨重三點零公克,取樣用罄零點零一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惟9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卷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6公克,取樣用罄
0.0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5公克,總淨重3.0公克,取樣用罄0.01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6公克,取樣用罄0.014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3.5公克,總淨重3.0公克,取樣用罄0.015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94年毒偵字第2340號卷第
67至68頁),是該扣案物含海洛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51、5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參(見外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是扣案物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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