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01、102、103地號土地(重測○○○鎮○○○段九芎林小段104之21、102之23、102之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原權利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嗣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係上訴人之胞姊 曾春霞 於民國(下同)81年6月18日夥同其男友 林賢銓 ,勾結國泰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以上訴人委託其保管之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將系爭土地持向國泰信託公司設定抵押權,借款220萬元,嗣於82年10月4日由林賢銓代償70萬元,同日換訂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4日,而共同偽造借據冒貸1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其與慶豐銀行間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竟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苗院 丁執溫 592字第32385號債權本金為150萬元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802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拍賣,並由訴外人 徐淑玲 以166萬6000元拍定,苗栗地院於94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127萬9101元,並定期日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債權,就前開拍得價金自無分配之權利等情,求為判決:苗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8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被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金額
127萬9101元應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全部分配予併案債權人徐淑玲。
二、被上訴人則以:慶豐銀行對上訴人確有150萬元債權存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3710號支付命令,係命上訴人應給付慶豐銀行1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該債權,而該債權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即得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拍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借款係遭其胞姊曾春霞夥同林賢銓共同冒貸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慶豐銀行新竹分行前以上訴人分別向該銀行借款150萬元及722萬7743元,均以曾春霞為連帶保證人,惟尚未清償為由,聲請對該2人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3710號、85年度促字第19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87年度執字第592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549、5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11、1196號建物,暨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拍賣,因經三次拍賣無法拍定,遂予核發苗院丁執溫592字第32386號債權憑證及苗院丁執溫592字第32385號債權憑證結案,有調閱之苗栗地院87年度執字第5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證,而上訴人於該事件87年8月19日調查時,未對慶豐銀行新竹分行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予以異議,有該筆錄附上開執行卷可憑。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371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為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如認系爭150萬元借款,係遭其胞姊曾春霞夥同林賢銓共同偽造借據所冒貸,自應於該執行事件異議,惟上訴人於慶豐銀行新竹分行於87年2月25日聲請執行,至苗栗地院於88年7月28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日止,長達1年餘,上訴人均未表明系爭150萬元借款係遭其胞姊曾春霞夥同林賢銓共同冒貸,已有可疑。又上訴人於83年1月10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訴曾春霞等人背信案件時,該署以83年度偵字第794號受理,亦未對曾春霞提出偽造系爭150萬元借款借據之告訴,該案在新竹地院83年訴字第121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狀記載「…依曾春霞親筆記載之帳冊,並於82年9月23日與告訴人會算後,於每頁之帳冊簽名,…收入部分:㈢81年6月18日國泰貸款1000萬元…,支出部分:㈧82年10月4日支出國泰信託貸款70萬元…」(見該刑事卷㈠34至36頁),另於新竹地院84年竹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84年7月21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具明:「…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委託曾春霞處理事務,…迨82年9月23日原告與告訴人曾春霞會算後,…而國泰貸款70萬元,亦係原告之現金…收入部分:㈢81年6月18日國泰貸款撥入1000萬元……,支出部分:㈧82年10月4日支出國泰信託貸款70萬元……」,有調閱之該民事卷可憑。上訴人所具之告訴狀及準備書狀,均載明曾春霞於82年10月4日代其支出70萬元與慶豐銀行改制前之國泰信託公司,足認上訴人確有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220萬元,嗣於82年10月4日,由曾春霞代其清償70萬元,餘150萬元借款未清償甚明。上訴人以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而主張系爭150萬元借款,係遭其胞姊曾春霞夥同林賢銓共同偽造借據所冒貸等語,顯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新竹地院84年度竹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卷所附上訴人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及上訴人同意將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使用權過戶予對家圳之同意書,其上「乙○○」之印文,與系爭150萬借款之借據上印文相同,而上開事件業已判決確認曾春霞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足見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上訴人之印文亦係曾春霞所盜用云云。惟查,上開事件卷附之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其上「乙○○」之印文為方形章,與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乙○○」之印文為圓形章(見原審卷29至32頁),二者明顯不同;又上開事件卷附之同意書,係上訴人同意曾春霞所書寫者,目的在為收回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之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認定,且為曾春霞無罪之判決確定,益徵該同意書上「乙○○」之印鑑章並非曾春霞所盜用至明;此有調閱之新竹地院84年度竹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新竹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794號卷、新竹地院83年度訴字第121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9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4號卷可證。況新竹地院84年度竹簡字第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亦僅認定林賢銓無法舉證證明確已交付上訴人250萬元之借款,因而判決確認林賢銓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認定曾春霞有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憑信。再者,遍觀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亦無上訴人所指慶豐銀行之櫃檯收費經辦人員到場證述:每次繳款均係林賢銓去繳,並自稱乙○○,不知林賢銓係假冒乙○○等語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自81年3月18日起至83年1月20日止,均在偏遠之花蓮縣大禹嶺救國團觀雲山莊服務,自不可能於81年6月18日或82年10月4日與任何金融機構簽訂借據,足見本件借款借據上「乙○○」之印文顯係曾春霞所盜用云云,並提出觀雲山莊負責人 劉進榮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僅能說明上開期間上訴人於花蓮縣大禹嶺服務,尚不足證明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係曾春霞盜用上訴人印章所偽造。
再以上訴人於新竹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794號上訴人告訴曾春霞、林賢銓等人背信等案件中,業自承曾春霞已於82年2月23日將印鑑章返還上訴人(見該卷198頁),系爭150萬元借款係於82年10月4日始另簽訂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轉換借據,足認82年10月4日轉換借據時,系爭150萬元借款上「乙○○」之印鑑章已在上訴人持有之中甚明,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係遭其胞姊曾春霞盜用上訴人印章所偽造等語,不可採信。
六、上訴人提出曾春霞於86年12月3日寫給上訴人之信函,主張曾春霞業於上開信函中承認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係曾春霞偽造云云,惟查,上開信函內容,僅言及「對於你八十一年委託老姊的事,老姊在此僅能說聲對不起,為了這件事害了你,也害了我,害你一無所有,而我必需接受七個月的刑責」(見原審卷39頁),並未承認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為曾春霞所偽造,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無可採。至於該信函末段雖提及「現有一事要求,望你能配合,我委託邱律師上訴三審一事,已經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更審,於86年12月19日上午10點20分,高等法院3樓18庭,這是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不敢求無罪,希望能緩刑,我盼望你能替我美言幾句,唯荷」等語,惟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4號案件於8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開庭審理時,上訴人對於曾春霞所辯,仍指陳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並屢呈書狀指摘曾春霞之罪行,此有調閱之上開卷宗核明無誤。另上訴人與曾春霞、林賢銓雖曾於85年11月25日達成和解,約定雙方於書立和解書前之一切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並相互撤回對他造之訴訟,然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114號案件,係本於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該案訟爭同意書係上訴人同意曾春霞書立者,因而為曾春霞無罪之判決,足認上開判決結果與前揭信函及和解書均屬無涉。是以上開信函及和解書,尚不能證明曾春霞有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曾春霞有盜用上訴人印章,並以之偽造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借款之借據係曾春霞盜用上訴人印章所偽造者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確有積欠國泰信託公司借款本金150萬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國泰信託公司已改制為慶豐銀行,慶豐銀行並已將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本於受讓之債權聲請苗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1802號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並於94年11月29日製作分配表,將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分配予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127萬9101元,於法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減為0元,並將該金額分配予併案債權人徐淑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