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2樓上列受刑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減刑),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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