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6年度竹秩字第4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600038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23日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巷巷口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伍佰元之代價,而向路過之警員 張介彥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張介彥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在卷足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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