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及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應為調解。然本件經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000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