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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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7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1號、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6年3月6日雄院隆民義95訴2921字第10598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而認定再審原告於83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公司所使用之印文,及再審原告於87年5月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小段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以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83證字第00549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80萬元扺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所使用之「甲○○○」印文,均與再審原告提供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印章實物印文相符,而認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蓋之「甲○○○」印文,係使用再審原告所有之印章無訛,再審原告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惟經比對再審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設定登記之「甲○○○」印文與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甲○○○」印文,並不相符,其差別在於「周」字上頭有凸出與「何」字下方連接,此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之甲類與乙類印文相互比對即明,足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再審原告乃於提起上訴後,請求本院重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然本院並未重新送請鑑定,仍採用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且未說明何以認為不必送鑑定之理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認定87年5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簽「甲○○○」之筆跡係再審原告本人所簽,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再審原告所寫字跡均為「影本」,並非「原本」,且字跡模糊不清,簽名之字樣過少,無法鑑定,故遭法務部調查局以94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40033599
0號函退還,並請高雄地檢署重新提供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之原本,再送請鑑定。詎高雄地檢署並未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再審原告乃於上訴後,向本院提供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17日簽發之本票及87年7月20日召集互助會之會單、再審原告宣布止會後與會員簽署之協議書、再審原告於83年11月間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借貸文件、再審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本票等文件),聲請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87年5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簽?然本院並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送鑑定,且未於確定判決書說明不必鑑定之理由,顯然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㈢再審原告於日前發現再審原告於
86、87年間在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支庫(下稱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有「存款憑條」原本共8張,可供鑑定87年5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甲○○○」筆跡非再審原告所簽。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為再審事由。㈣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子 何恭安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簡字第330號民事一案審理時陳稱:就50萬元借款部分,其母(即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時,有簽發同額本票乙紙,及提供土地及建物予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該卷第80頁),而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惟何恭安並未於上開案件為上開之陳述,係再審原告曾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再審原告證稱:其提供系爭房地予再審被告作為「擔保」而已,再審被告卻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承認有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及取捨證據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將再審原告於
83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設定登記之印文、再審原告提供鑑定之印章實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辦理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之「甲○○○」印文是否相符;及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本票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87年5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簽,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確定判決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於83年11月間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設定登記之印文,及再審原告於87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再審被告所使用之「甲○○○」印文,均與再審原告提供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印章實物印文相符,此乃本院確定判決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又本院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辦理系爭扺押權設定登記之「甲○○○」印文及87年5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簽「甲○○○」之筆跡是否為真正,此乃法院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之決定,依前揭說明,均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院確定判決第5頁,已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再將上開資料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認事證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顯已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再審原告之鑑定請求對事證認定無影響,而決定不送鑑定,已說明不再送鑑定之理由,此亦屬法院依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不因法院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送鑑定,即認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未將再審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本票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87年5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所簽,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採信。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屏簡字第330號民事一案審理時係證稱:提供系爭房地予再審被告作為「擔保」而已,再審被告卻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承認有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其上開再審理由僅係表達其對本院確定判決採證理由不滿之處,而未明確指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再審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無足取。
五、次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需以所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者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日前發現再審原告於86、87年間在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有「存款憑條」原本共8張,可供鑑定87年
5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所簽「甲○○○」之筆跡,並非再審原告所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確定判決認系爭扺押權登記書上之「甲○○○」印文係再審原告之印鑑章,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外,尚有證人 李振源 於本院確定判決一案審理時證稱:「87年5月22日抵押權設定之前是甲○○○親自將本人的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她名下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給我辦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及附件借據都是甲○○○親自簽名,且都是我寫完之後她看完才簽章」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卷第57頁),是以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足認87年5月22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甲○○○」非其所簽,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扺押權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甲○○○」之印文均係再審原告之印鑑章,故其所提上開證物,仍無法證明系爭扺押權係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所擅自設定。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經本院斟酌結果,其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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