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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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
陳正達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號、95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2人與已判刑確定之 王榮 皆(判有期徒刑8年)因缺錢花用,乃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內,由 王榮皆 提議利用乙○○之門路在高雄市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至澎湖以出售牟利,乙○○同意出面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則負責籌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資金,3人分頭進行聯絡後,於94年9月29日,由甲○○刷信用卡付
3人之機票錢,一同搭乘同日下午6時30分立榮航空班機前往高雄,抵達後,乙○○續以電話確認買毒之交易時、地等細節,3人再一同向不知情之甲○○高雄友人(姓名、年籍不詳)拿取甲○○事先談妥之借貸款項,並一同入住高雄市○○區○○里○○路72之5號10樓甲○○住處(下稱甲○○高雄住處)過夜,旋於94年9月30日早上7時許,由乙○○獨自攜帶上開款項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
2萬5千元之價格,向綽號「欽仔」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回毒品後,3人即先在甲○○高雄住處取用部分,嗣將所餘甲基安非他命藏放乙○○身上,3人復一同於94年9月30日下午2時搭乘復興航空班機而運輸該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嗣於94年9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澎湖 馬公 航空站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2個包裝塑膠袋送驗重量19.380公克,含2個包裝塑膠袋驗餘重量19.329公克)。
三、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甲○○、乙○○抗辯警方之搜索、逮捕違法,非法搜索所得之安非他命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搜索乃指基於刑事犯罪之證據保全所為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故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3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定有明文。依訴訟法之規定尚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2種類型,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㈠案由、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㈢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同法第130條所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逕行搜索」,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同法第131條第2項所指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之「緊急搜索」;同法第131條之1所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在內。次按,扣押係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方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參照)。本件警方查獲上訴人甲○○等3人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警員於案外人 林煌翔 涉嫌販賣毒品之另案監聽中得知上訴人甲○○等人可能從台灣本島運毒至澎湖販賣,追蹤並查詢上訴人甲○○、乙○○等人之行蹤及搭機時程後,在馬公航空站對上訴人乙○○逕行搜索,自上訴人乙○○身上查獲扣案之物品,再依現行犯逮捕上訴人等人,且就逕行搜索部分立即陳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後,均經准予核備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弘志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報搜字第14號卷宗所附書函等附卷可稽,經核其逕行搜索及逮捕等過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之規定,並無不法情事,扣案之物品自得作為證據,上訴人甲○○、乙○○之抗辯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甲○○抗辯乙○○於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4分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並未全程連續錄音,且有利誘或脅迫等非法取供情事,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上訴審請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舉證,檢察官同意勘驗該次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該次訊問筆錄雖未全程連續錄音,有錄音部分並未出現利誘或脅迫等非法取供情事,有本院上訴審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6頁、第67頁),自不能僅因該次訊問筆錄未全程錄音而推測中斷錄音部分檢察官有利誘、脅迫等非法取供情事,上訴人甲○○、乙○○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二)次按詢問被告,除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乙○○於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4分偵查中所為之訊問筆錄,並無全程連續錄音,其訊問程序不無瑕疵,自有不是,惟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乙○○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而係檢察官以利誘、脅迫等不正方法所取得,已如前述,且此部分陳述經查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甲○○抗辯證人乙○○於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54分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檢察官僅提示同日上午11時4分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訊問筆錄內容讓乙○○看,亦無訊問內容,形同未陳述,不得作為證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訊問證人並無此規定,自不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乙○○時未予錄音,並未違背法定程序,先予敍明。至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乙○○之過程中,縱有提示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4分所製作訊問筆錄內容供證人閱覽,並加以確認其內容有無錯誤,其訊問過程亦無不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上訴人甲○○、乙○○抗辯警方監聽案外人林煌翔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譯文,乃非法監聽所取得,違背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查案外人林煌翔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係澎湖縣警察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署94年9月2日94澎檢光明聲監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1頁、第62頁),故依法監聽之電話及其譯文,乃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否認上訴人乙○○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但無具體證據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甲○○辯稱:我與乙○○、王榮皆3人到高雄後一起在我高雄的家過夜,但乙○○於94年9月30日凌晨獨自1人外出,我與王榮皆當時都在睡覺,不知道乙○○出門做何事,我未販賣或運輸毒品云云;上訴人乙○○辯稱:我是買毒品準備供自己施用,並非要供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云云。惟查:
(一)在上訴人乙○○身上查扣之外觀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含2個塑膠袋送驗重量19.380公克,含
2個塑膠袋驗餘重量19.329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30日管檢字第95000270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2人於94年9月30日被查獲經警採尿化驗後,均呈現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觀察勒戒,亦有相關偵、審卷內所附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裁定可稽,復有航空公司旅客艙單、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憑。
(二)上訴人乙○○於94年偵字第507號95年3月15日11時4分偵查中供稱:「(問:是否願意說實情?)我被抓前二週我回澎湖,他們(指被告甲○○及王榮皆,以下同)在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想去買回來賣,我就說我在高雄有認識的幫他們問問看,聯絡上後,錢是甲○○出的,對方的電話如我在警局所述」、「(問:何時聯絡到對方?)94年9月29或30日。用我自己的手機打給對方。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問:何時過去?)9月29日。我是去的那天晚上才聯絡的。去高雄之前我有跟對方說幫我問問看,去了之後隔天早上7點多在高雄市三民區跟對方買」、「(問:王榮皆與甲○○是否有與你一起去?)他們有跟我去高雄,但他們沒有一起出去,我們住在甲○○高雄的家裡」、「(問:王榮皆是否知道你拿錢是要去買毒品?)知道」、「(問:他們2人是何人提議要買毒品回來賣的?)他們2人都有說。他們有聊到在馬公有負債很多,所以才會想買毒品回來賣」、「(問:他們想買多少回來賣?)沒有,他們只說要買2萬5千元」、「(問:
王榮皆是否有出錢?)沒有,錢都是甲○○的」、「(問:如何知道錢都是甲○○的?)王榮皆勒戒後還會找安非他命,王榮皆提議要買回來賣,甲○○說他有辦法弄到錢」、「(問:為何會在你身上查到毒品?)因為我比較好說話。王榮皆剛勒戒出來,甲○○的弟弟又剛去世,我跟他們很好,本來是甲○○要帶,但王榮皆提議要我帶」答:「(問:是否知道他們準備如何賣?)不知道」、「(問:94年9月29日去高雄的目的就是要去買毒品回來?)是」、「(問:你出去買毒品時,王榮皆與甲○○醒了沒?)醒了」、「(問:你們3人去高雄來回機票是何人付款?)甲○○」、「(問:你與王榮皆、甲○○何關係?)朋友,認識很久了,在馬公認識的」,於同日11時54分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方才筆錄頁2第15行以下至頁4)買安非他命過程是否就如上所載?)(經閱覽後)是。我要補充,錢是甲○○打電話向別人借的」、「(問:為何知道錢是向別人借的?)因為到高雄後,我們3人有一起去向甲○○在高雄的友人拿錢。我承認我有與他們一起吸用安非他命」、「(問:94年9月29日去高雄住誰家?)住甲○○家,我沒有回我高雄家,拿到毒品後就回澎。9月30日我們毒品拿到後有一起在甲○○家吸安非他命,我們3人都有吸」,已就其與上訴人甲○○及王榮皆於何時、地、如何商議販賣、運送毒品至澎湖以出售牟利,嗣再一同於9月29日由上訴人甲○○刷卡付費搭機前往高雄,由甲○○出錢、由其聯絡「欽仔」以買毒,買毒後3人復在上訴人甲○○高雄家裡一同吸用毒品,旋於翌日(9月30日)又一同運毒搭機返澎等情,詳為供述,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係具結為上開證詞,證詞之真實與否關乎偽證之刑事責任,自無甘冒另受偽證重罪之訴追而任意為不實3指摘之理,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實在。雖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我拿自己積存在高雄弟弟家的錢去買毒品,被告甲○○、王榮皆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其擔任臨時工,每月工資1萬餘元,扣除生活費後剩5千多元,但每月花錢吸用毒品約1萬元,已入不敷出,毫無存款(95年3月15日上午11時4分偵查筆錄),參以上訴人甲○○、乙○○2人自承本件來回搭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支付(馬公至高雄去程係刷信用卡,回程係現金買票)等情,證人即上訴人乙○○尚無可能自費購入毒品,證人即上訴人乙○○於審理中翻異前言,要屬迴護上訴人甲○○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案外人林煌翔(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販毒罪,另案上訴本院審理中)間監聽譯文顯示:「(9月24日5時25分,A(即林煌翔)-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高:哥啊!我跟你說,你不要生氣喔!你幫我處理2000,我禮拜一給你。A:我沒辦法。高:我禮拜一有17000的要下來,保險的,真的啦!我不會騙你,我還差你5000,還是6000?A:5000。高:我有辦法一次全部給你,好不好。A:現在幾點了,都選這個時間!高:現在這個時間就是那個人在打牌的時間,說難聽一點,我們兩個曾經也是老闆對否?拜託一下真的。A:我打電話問看看。高:我這一條17000的下來,我可能叫" 眼鏡仔 "過去台灣寄一箱過來,看怎樣,我那一條錢如果要約"眼鏡仔"一起去拼,你那6000,我就會慢一點給你,我再拿1錢給你也沒關係。不要跟我說你拿多少錢就我們兩個,好啦你先幫我處理。A:好。」、「(9月24日5時44分,A-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高:有沒有啊?A:他說晚一點啦。高:10分鐘能到?A:不會到。高:你打給我嘿。A:好。」、「(9月24日6時36分,A-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A:喂!在哪裡?高:恩,家裡。A:下來啊。喂!(換人聽)你誰阿!高: 皆仔 。A:他家下面有沒有人?高:沒有。A:那你現在到下面等我。高:你到就"鈴"一下。A:我就快到了。高:好。」、「(9月24日21時15分,A-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高:我昨天打給你。A:我拿給皆仔啊!高:你拿給他了?A:對啊!高:他也沒跟我說。A:你叫他下來拿的,你在笨了。高:我睡著了,他也沒叫我。A:你叫他來拿的。高:好。」、「(9月29日15時35分,A-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高:喂。A:喂!你"眼鏡仔"喔!高:你等一下。(換人聽)A:你在哪?高:小門,西嶼。A:去西嶼幹嘛,"舒適"喔。高:沒啦舒適。在"走ㄗㄨㄥˊ"啊沒。現在要下去了。A:是喔。阿機車那邊下了沒?高:會喔。A:什麼時候?高:應該會。A:你那時不是在那邊?高:在那邊就沒說我等一下下去再說。A: 祥仔 ,你那邊8仟,不要找他啦。我月底要去高雄,後天要去高雄,想辦法給我,拜託。高:好。」、「9月29日17時09分,A-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高:我想跟你借現金。A:你想有可能嗎?高:應該是不可能。A:我有現金,我就不用過你那8仟了。高:我已經借到了。A:有喔,你借現金要幹嘛?要還我嗎?高:要給別人啦。A:算有錢先匯給別人調東西,阿沒錢...高:等我回來,我再跟你處理,我月初就說要給你了。A:月底,我說月初我就要過去了。」,足見被告王榮皆、乙○○均與上訴人甲○○過從甚密,有代聽上訴人甲○○電話之情形,且上訴人甲○○因積欠林煌翔毒品債款,經林煌翔多次催逼,亦有醞釀籌錢還債之動機,又甲○○於9月24日已表露將由上訴人乙○○自台灣運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回澎湖之意,而於9月29日表示已借得金錢,但不打算直接償還積欠林煌翔之債務,而係另有他用,益見其有將借得之金錢購毒後出售變現以牟取利潤之意圖,佐以上開3、4之事證,上訴人甲○○亦確有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予運輸之犯意。雖上訴人甲○○於9月20日曾向林煌翔表示(9月20日19時29分監聽譯文)「高:"從仔"說你為什麼不自己跳出來做,你去給幹。像我弟這樣,不就很倒楣。A:對啊。高:我說,你們做啦,我跟你們買,等到有10萬他們再去拼,我說祝你們幸福,如果要我早就去做了」,惟該通話時間點(9月20日)係在上開所述上訴人甲○○於9月24日堅決表露欲販運毒品之時點之前,該通話內容自不得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四)又證人 許志瑋 於偵查中陳稱:向王榮皆買安非他命1小包
1千元,1小包可吸食3、4次等語(見94年11月22日偵查筆錄,即95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13頁背面),又本件上訴人所購之安非他命驗餘重量為19.329公克,以每小包0.25公克分裝,可分裝成約76小包,計可賣得約7萬6千元,而上訴人甲○○、乙○○等3人之來回機票及其他費用共約1萬元(來回機票每人2,886元,見本院本審卷第89、90頁),加上安非他命之成本價2萬5千元,合計成本約3萬5千元,扣除後仍有利得約4萬1千元,是上訴人等仍有利潤,而有營利意圖。
綜上所述,因證人乙○○在偵查中陳稱:他們2人都有說要買毒品回來賣,他們有聊到在馬公有負債很多,所以才會想買毒品回來賣等語,又上訴人等3人來回機票及其他費用共約1萬元,加上安非他命之成本價2萬5千元,合計成本約
3萬5千元,而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後出售,可賣得約7萬
6千元,扣除成本後3萬5千元後,仍有利得約4萬1千元,是上訴人甲○○、乙○○等仍有利可圖,事證明確,上訴人甲○○、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假使以營利為目的而非法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罪即已成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本件被告乙○○、甲○○意圖營利,自台灣本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運回澎湖擬售予不特定人牟利部分,上訴人甲○○、乙○○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甲○○、乙○○2人與王榮皆就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再運至澎湖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甲○○、乙○○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上訴人甲○○曾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乙○○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上訴人甲○○、乙○○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乙○○素行不佳,其等為謀求個人私利而販賣、運輸毒品,嚴重影響國民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上訴人甲○○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上訴人乙○○一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非一無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乙○○有期徒刑7年2月。又依上訴人甲○○、乙○○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2個包裝塑膠袋送驗重量19.380公克,含2個包裝塑膠袋驗餘重量19.32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沾染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乙○○2人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毒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共同被告王榮皆部分業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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