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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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丙○○
乙○○丁○○再審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月16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債務人之再審原告既未交付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449(面積: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449之1(面積
: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83(加強磚造三層樓房,面積共11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011(未保存登記三層樓房之頂層,面積為
3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拍定人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審被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自均無理由。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顯有違背民法第373條及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丙○○、乙○○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再審被告聲請由高雄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經2次減價拍賣而仍未拍定,高雄地院乃於93年10月28日公告,公告日期自93年11月4日起公告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再審被告雖於93年12月7日具狀聲請承受系爭房地,惟再審原告已於93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請求不准應買,及於94年1月20日具狀呈報系爭房地之價格已上漲,並提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據,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應准再審被告應買或承受,上開公告3個月算至94年2月3日期滿,自應視為再審被告已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惟高雄地院竟仍於95年4月18日定期95年5月11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特別拍賣,而由再審被告拍定,其拍定當然無效。縱兩造於94年
2月5日協商,非僅依法無據,且已逾3個月公告期限,對上開強制執行視為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應買為有效,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95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1項之規定,足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判要旨,據以主張再審原告非屬無權占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利益歸屬再審原告享有,上開證物自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既未交付系爭房地於再審被告,而
繼續占有系爭房地,究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有違背民法第373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於95年5月2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再審原告等人於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催告遷讓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利益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至於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謂: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係個案法律見解並非判例。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既因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催告再審原告遷讓,再審原告置之不理仍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執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之個案法律見解並非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73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原告丙○○、乙○○所有之系爭房地
經再審被告聲請由高雄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經2次減價拍賣而仍未拍定,高雄地院乃於93年10月28日公告,公告日期自93年11月4日起公告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再審被告雖於93年12月7日具狀聲請承受系爭房地,惟再審原告已於93年12月17日具狀陳報請求不准應買,及於94年1月20日具狀呈報系爭房地之價格已上漲,並提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據,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應准再審被告應買或承受,上開公告3個月算至94年2月3日期滿,自應視為再審被告已撤回系爭房地之執行,惟高雄地院竟仍於95年4月18日定期95年5月11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特別拍賣,而由再審被告拍定,其拍定當然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應買為有效,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95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1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實
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經原審執行法院定於93年11月4日起公告應買3個月,公告應買期間,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7日具狀聲請承受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發文詢問再審原告之意見結果,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反對由再審被告承受,並主張該不動產價格已上漲,應另為估價,執行法院乃於94年1月31日通知兩造於94年2月5日至法院協商,兩造協議,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不願意再審被告承受該不動產已無意見,且願意直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再審原告亦同意就系爭房地,不必另行估價或鑑價,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酌定底價,直接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並未因拍賣系爭房地之價格是否上漲而表示不准再審被告承受系爭房地,而係由再審被告直接聲請另行特別拍賣程序,無庸進行鑑價,且再審原告也同意不須進行鑑價,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此業經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10341號卷宗查明無誤。嗣執行法院依兩造協調結果,定期於94年3月24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准予另為估價及鑑價,另分新案進行執行等語,經執行法院於94年3月1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後,並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既與再審被告協議,由再審被告放棄公告應買之承受,願意直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並無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執行案件亦無延滯不決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亦無顯有錯誤。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公告應買期間,再審被告雖於93年12月7
日具狀聲請承受系爭房地,惟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反對由再審被告承受,並主張系爭房地價格已上漲,提出鑑定報告為據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再減價拍賣後,仍未拍定,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所謂「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此項詢問,並非指應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而係了解該不動產有無上漲情形,該詢問之結果僅供法院參考,對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本件執行法院於93年11月4日起公告應買3個月期間,再審被告於93年12月7日具狀聲請承受該不動產,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反對由再審被告承受,並主張系爭房地價格已上漲,雖提出「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為證。惟查系爭房地價格是否上漲,為執行法院職權之認定,本不受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之拘束。況嗣後兩造於94年2月5日協議,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不願意再審被告承受系爭房地已無意見,且願意直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再審原告亦同意就系爭房地,不必另行估價或鑑價,由執行法院依職權酌定底價,直接進入特別拍賣程序,再審原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且並無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執行案件亦無延滯不決,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於94年2月5日聲請特別拍賣時,已逾法定期限,應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依上說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95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判要旨,據以主張再審原告非屬無權占有、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利益歸屬再審原告享有,上開證物自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致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房地由再審被告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字執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得標而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於95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等人遷讓系爭房地,然均未獲置理,仍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利益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為判決基礎。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判要旨,只是個案法律見解並非判例,且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開判決要旨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