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審理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45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廠牌KATO),於民國94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案發現場遭檢警扣押在案,並以聲請人涉嫌本案竊盜罪嫌起訴,嗣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且原審判決亦未就該扣押物宣告沒收,而聲請人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該扣押物復無其他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而該扣押物交由第七河川局保管中,歷經近3年,因疏於保養、維修,已呈腐銹現象,現又適逢雨季,為免車況繼續惡,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涉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無罪部分,雖經原審送執行,但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扣押,且交由第七河川局保管,現仍在保管中而未發還聲請人,有本院與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專案小組分隊長及第七河川局小隊長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起訴雖用為證物,然該物業經原審判決認應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且與其他被告上訴本院部分之犯罪尚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