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63、13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猶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二)。嗣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45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查扣其持有之犯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2組,於同日12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光明邱恆政 、羅 紫明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77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在卷可按(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本案購買毒品者與被告均無任何特殊之情誼,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其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8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及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所示犯行均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與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戕害身體健康之鉅,而更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被告於109年2月18日警詢時,在員警詢問其是否有以其他方式販賣毒品與邱恆政時,主動供稱:109年2月17日21時許,邱恆政傳LINE問我是否還有毒品,之後他就開車來向我購買1包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 玉警 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並提出其與邱恆政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彼時員警尚未傳訊證人邱恆政,是被告於員警未合理懷疑其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本次販賣毒品一情,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告知上情,業已減少司法偵查成本,且被告復主動提出證據,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則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再依法遞減之。
(六)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之毒品不是跟「萬哥」購買,警察想要辦「萬哥」,要求我要指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並未供出實際毒品來源,則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七)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獲利雖非甚鉅,但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買賣,猶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非高、數額不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為上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曾經扣案,惟員警嗣後業已將之返還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現未扣押在案,然該行動電話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利益,均屬於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黃蘭雅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主刑及沒收)│├──┼────┼──────────┼────────────────┼──────────┤│一│林光明│林光明於108年11月8│1、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日9時12分、9時39分│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玉警刑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至25頁、玉│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號之行動電話與黃俊賢│警刑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電話壹支(含門號○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至37頁;108他1380號卷第49至│00000000號││││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黃│52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SIM卡壹枚)及犯罪所││││俊賢於通話後10分鐘許│2、林光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太平路橋北端,販賣重│至35頁;108他1380號卷第37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40頁)│追徵其價額。││││與林光明,並收取價金│3、本院108聲監字第377號、聲監│││││新臺幣1000元。│續字第644號之譯文(玉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3頁││││││)││││││4、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77號、聲││││││監續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7、49至55頁)││││││5、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筆錄││││││、目錄表(玉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59至65、71至77頁)││├──┼────┼──────────┼────────────────┼──────────┤│二│邱恆政│邱恆政於108年11月6│1、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54分46秒、20時│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玉警刑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0分48秒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卷第3至25頁、玉│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動電話與黃俊賢持用門│37頁;108他1380號卷第49至52│00000000號││││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頁;109偵863號卷第23至26頁│SIM卡壹枚)及犯罪所││││電話聯繫。黃俊賢於該│;本院卷第57至63頁)│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日通話後某時,在花蓮│2、證人邱恆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縣○里鎮○○○街○巷│(見108他1380號卷第55至6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0號之巷口,販賣重量│73至75頁)│時,追徵其價額。││││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3、本院108聲監字第377號、聲監│││││邱恆政,並收取 價金新 │續字第644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幣1500元。│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7││││││至148頁)││││││4、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77號、聲││││││監續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7、49至55頁)││││││5、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筆錄││││││、目錄表(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506號卷第59至65、71至77頁││││││)││├──┼────┼──────────┼────────────────┼──────────┤│三│邱恆政│邱恆政於109年2月17│1、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6時13分、21時58分│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玉警刑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0000000000號卷第3至25頁、玉│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賢連繫。黃俊賢於聯繫│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壹支(含門號○九一六││││後某時,在花蓮縣玉里│37頁;108他1380號卷第49至52│五八一一五四號SIM卡│○○○鎮○○○街○巷○○號,│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2、證人邱恆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非他命與邱恆政,並收│(見108他1380號卷第55至6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取價金新臺幣1000元。│73至75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3、黃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價額。│││││LINE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09││││││頁)││││││4、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筆錄││││││、目錄表(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506號卷第59至65、71至77頁)││││││││├──┼────┼──────────┼────────────────┼──────────┤│四│ 羅紫明 │黃俊賢先於108年11月│1、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18時32分以其持用│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玉警刑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25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動電話播打羅紫明門號│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電話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至37頁;108他1380號卷第49至│00000000號││││話。黃俊賢於該日20時│52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SIM卡壹枚)及犯罪所││││15分許,於羅紫明花蓮│2、證人羅紫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縣○○鎮○○00號住處│述(見108他1380號卷第79至9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113至116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安非他命與羅紫明,並│3、本院108聲監字第377號、聲監│追徵其價額。││││收取價金新臺幣2000元│續字第644號通訊監察譯文(玉│││││。│警刑字第0000000388號卷第149││││││至151頁)││││││4、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77號、聲││││││監續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號及││││││其附件(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6號卷第41至47、49至55頁)││││││5、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筆錄││││││、目錄表(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506號卷第59至65、71至77頁)││├──┼────┼──────────┼────────────────┼──────────┤│五│羅紫明│黃俊賢於108年12月6│1、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53分26秒、20時│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玉警刑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10分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卷第3至25頁、玉│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電話壹支(含門號○九││││話與羅紫明聯繫後,於│37頁;108他1380號卷第49至52│00000000號││││該日20時30分許,在羅│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SIM卡壹枚)及犯罪所││││紫明花蓮縣玉里鎮三民│2、證人羅紫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65號住處,販賣重量不│述(見108他1380號卷第79至9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羅│、113至116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紫明,並收取價金新臺│3、本院108聲監字第377號、聲監│追徵其價額。││││幣2000元。│續字第644號通訊監察譯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9││││││至151頁)││││││4、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77號、聲││││││監續字第644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7、49至55頁)││││││5、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筆錄││││││、目錄表(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506號卷第59至65、71至77頁)││└──┴────┴──────────┴────────────────┴──────────┘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主刑及沒收)│├──┼────────────┼─────────────┼───────────────┤│一│於109年2月18日上午9時│1、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黃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建國二│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街6巷10號住處,以將甲基│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號卷第3至25頁;109毒偵│器貳組均沒收。│││燒烤,再吸食其產生之煙霧│字第208號卷第41至42頁││││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本院卷第57至63頁)││││基安非他命1次。│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22132號函檢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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