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亜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5
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350號),於本院受理後(
108年度易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亜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亜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處,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19日晚上9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以蓁 ,佯裝係網路賣家,佯稱:林以蓁先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自動扣款,如欲取消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以蓁陷於錯誤,並於108年1月20日下午5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993元(起訴書誤載為「18,997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二)於108年1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吟 均,佯裝係網路賣家,佯稱: 洪吟均 先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錯誤設定重複扣款,如欲取消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洪吟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20日下午5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下午5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29,999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29,985元至本案帳戶。 嗣林以蓁 、洪吟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洪吟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9日函文所附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本案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案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詐取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等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取得本案帳戶之成年人詐欺告訴人洪吟均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詐欺取財,致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上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查,故即使不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他人亦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林以蓁、洪吟均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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