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6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4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未註明法律名稱者,均指此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均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刑事政策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結論)。
㈡、修正後第24條經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固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次由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5年(或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前,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法如應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誤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因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91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108年8月4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前,雖有接受觀察、勒戒、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惟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又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以上,已不合於訴追條件,故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本案係於109年8月3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3日甲○○德來109毒偵緝210字第1090077929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應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卻誤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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