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挺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挺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遠逾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孫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挺瑋於民國108年1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延平路口「烤味鮮」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6日1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1時32分許,孫挺瑋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孫挺瑋身散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挺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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