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再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108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卷第109頁至第118頁及第121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嗣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5日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在案,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及第45頁)。嗣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外;另就前揭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是以,再審原告就前揭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而查,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既承認車用數位攝影機屬於經濟部商品檢驗法明文之應施檢商品,但卻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使用360車用行車紀錄器之不符法定程序及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重要事實,並據再審被告不依法定程序所提出之不法商品之證據而為此確定判決,,非法治基本精神,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及法秩序維護之法律價值。另外,有無檢驗合格證明乃為合法與非法之分界,不以檢驗功能是否有關論斷,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四後段指摘車用數位攝影機之相關檢驗規定與錄影畫面之真實性驗證無關,此乃判決欠缺法理基礎且有邏輯錯誤,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該條項規定所定明,且本條項第14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⑴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案件審理時雖早已
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並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嗣於上訴時乃主張:行車紀錄器及智慧手機,法令明文強制規定未檢驗合格不得銷售,即國家依法不應存在違反強制規定之行車紀錄器及智慧手機,並無容許民眾使用非經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及智慧手機拍攝之內容做為違規證據資料之意旨,該判決判斷邏輯謬誤,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且若依此判決意旨,疑有默誤與鼓勵再審被告及民眾牴觸國家法律明文強制規範之不當行為,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司法公正及比例原則等情,此觀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32號卷第21頁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所附再審原告原來之行政訴上訴狀之貳、上訴理由欄即可自明。
⑵惟上開主張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
乃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的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的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的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的證據。原判決檢視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的翻拍畫面後,認為系爭汽車變換車道的過程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各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而可採為認定上訴人交通違規的證據等等,已在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說明,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3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730000940號公告修正的『應施檢驗車用數位攝影機等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其中關於車用數位攝影機部分,其檢驗標準為CNS13438(95年)及CNS15663第5節『含有標示』(102年)兩項,前者是關於『資訊技術設備-射頻干擾特性-限制值與量測方法』;後者則是關於限用化學物質的管制,均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上訴人未具體指陳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有何偽、變造情事,僅以檢舉人或舉發機關無法提出檢舉人使用的行車紀錄器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證明,即否定存錄畫面的真實性,尚不可採。」等為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而為該二審確定判決所執判斷之理由,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為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⑶承上,據前開原二審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交上字第170號判決理由內既已詳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僅要民眾所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警察機關核對查證為真實者,即可作為舉發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並無限定須符合何種條件之證據資料始可,換言之,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倘若符合可驗證性,即可供查驗還原舉發當時違規現場之情形時,便可以此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之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而有無依商品檢驗法為檢定合格均在所不問,如此參照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則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已有違背,難屬有據。況且,本件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迭經原一審判決法院即本院108年度交字第
132號行政案件審理時詳加檢視該行車紀錄器所存錄影像之翻拍畫面照片後,非但認為此可還原舉發當時之真實現場狀況外,即確實可見再審原告之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照片中系爭汽車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而未有任何虛偽造假之情事,如此,縱使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未經檢驗合格乙節為真,然其既已符合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難認其足以影響判決之認定結果。至於再審原告復主張:行車紀錄器及智慧手機,法令明文強制規定未檢驗合格不得銷售,即國家依法不應存在違反強制規定之行車紀錄器及智慧手機,並無容許民眾使用非經檢驗合格之行車紀錄器及智慧手機拍攝之內容做為違規證據資料之意旨,該判決判斷邏輯謬誤,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且若依此判決意旨,疑有默誤與鼓勵再審被告及民眾牴觸國家法律明文強制規範之不當行為,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司法公正及比例原則等情,惟參酌原確定判決之上開內容可知,其已詳論行車紀錄檢驗合格與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範民眾檢舉資料之法定限制要件,則此非屬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更遑論有何邏輯判決錯誤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非但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之裁判,並且亦未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顯乏採憑。
2.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由,然其既已依上訴主張渠等事由,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就此上訴部分予以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14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外,且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之主張,亦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理由,要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且係再審原告於起訴後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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