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4日20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79巷之公園(下稱本案公園)內,受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下稱本案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下稱本案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8年8月4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公園內,受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本案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感冒而服用咳達樂糖漿,以致本案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糖漿係於本案公園附近之聯合藥局所購,其生於緬甸,小時候其父在其感冒時會餵其喝某種糖漿,效果比咳達樂糖漿強,如此感冒即痊癒,故其來臺後亦在感冒時服用感冒糖漿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108年8月4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公園內,受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本案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尿液編號對照表、本案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卷第
7至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本案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係如被告所辯因服用咳達樂糖漿所致,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本案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含量及比例,符合服用咳達樂糖漿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情形:經本院檢附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攝被告當庭提出之咳達樂糖漿藥瓶照片(見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3頁)影本等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人類服用咳達樂糖漿,其尿液是否可能驗得本案檢驗報告所示之驗尿結果?能否判斷本案檢驗報告之結果係服用何物所造成?等問題,該所函復以:由本案檢驗報告得知,本案尿液檢出嗎啡1800ng/mL、可待因000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所致;依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情形;咳達樂糖漿含Codeinephosphate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被告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物,則被告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9、140頁)。由此可知,本案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含量及比例,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情形,若被告確於採尿前服用咳達樂糖漿,則不能排除本案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咳達樂糖漿所導致。
(三)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前不久曾服用咳達樂糖漿之可能:
證人 曾奕霖 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渠係與被告在本案公園認識長達10年之友人,每月至少有2星期會遇到被告,於10
8年8月份有見過被告服用1次咳達樂糖漿,即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攝被告當庭提出之咳達樂糖漿藥瓶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所示同種藥物,渠由外觀即可辨識被告所服用係咳達樂糖漿,當時渠較有閒,且被告並未常常服用該藥物,故有對此次服用有印象;渠及被告均係緬甸華僑,緬甸華僑都習慣服用該藥物,渠自己多年前亦曾買過該藥物;本案公園附近有1家藥局,名稱為聯合藥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證人曾奕霖以其身為緬甸華僑(渠與被告確出生於緬甸,有各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9頁)之服藥習慣作為證述基礎,堪信渠能正確辨認咳達樂糖漿包裝之外觀。
由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述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97頁)、卷附Google地圖及Google街景服務查詢結果,可見距本案公園步行距離約260公尺、步行時間4分鐘處,確可見「聯合藥局」字樣招牌。證人曾奕霖與被告固為多年朋友,惟渠證稱:不記得被告服用咳達樂糖漿之確切日期,僅記得係108年8月份等語,又證稱:因距時太久,不清楚被告當時是否因感冒才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渠之證言既未全部對被告有利,是難認渠於本案之證言意在袒護被告。證人曾奕霖本案證言,既有相當之個人經驗作為依據,且所稱之聯合藥局一節,有卷內其他事證足認屬實,渠本案證言又無袒護被告之情形,並與卷內其他事證無所扞格,是渠本案證言應為可信。從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前不久曾服用咳達樂糖漿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之含量及比例,符合服用咳達樂糖漿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情形,而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前不久曾服用咳達樂糖漿之可能,是本案即難排除被告係採尿前服用咳達樂糖漿,導致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呈前述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本案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之原因,既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咳達樂糖漿所致,則僅據首揭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尿液編號對照表、本案檢驗報告,就被告被訴之犯行,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案仍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