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李張靜子 訴訟代理人 李宜維 被告 李元創 訴訟代理人 吳俊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附民案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中線車道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一號32公里處時,追撞前車即由訴外人 游永德 駕駛停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游永德所駕自小客車),致游永德搭載之原告身體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審理在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278元;⑵看護費用:368,93
3元;⑶交通費用:12,500元;⑷門診家屬陪同費用:32,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⑹醫療器材及藥品材料費用:13,39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過失傷害情節不爭執,且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及藥品材料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就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期間過長;又就原告請求門診家屬陪同費用部分,此部分請原告說明以何依據請求;再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8年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中線車道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一號32公里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游永德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前車之游永德所駕自小客車,致游永德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及腰椎滑脫之傷害,而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30日、108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卷第
212號【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⑴醫療費用:111,278元;⑵看護費用:368,933元;⑶交通費用:12,500元;⑷門診家屬陪同費用:32,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⑹醫療器材及藥品材料費用:13,391元等節,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11,278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1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4張(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3至127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1,278元(計算式:850元+150元+150元+300元+150元+105,118元+150元+170元+350元+350元+170元+150元+150元+150元+15
0元+150元+50元+150元+50元+50元+50元+150元+170元+50元+150元+50元+150元+50元+50元+15
0元+50元+50元+50元+150元+50元+50元+50元+25
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111,27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11,278元,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後於108年4月2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於108年4月22日接受腰椎第345節椎弓(椎間盤)切除減壓及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於108年
4月30日出院,出院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需背架使用,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9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則函覆:依病歷所載,原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該院就醫,該院醫師診斷為腰椎第
3至5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安排於同年4月21日住院,於同年4月22日進行腰椎第3至5節椎弓(椎間盤)切除減壓及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治療,同年4月30日出院。因病人腰椎手術術後行動不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生活;出院後是否需看護照顧生活及其期間端視病人實際恢復情況及其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活動內容是否需他人照料生活而定等語,有長庚醫院109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3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足徵原告自108年4月21日入院並接受前開手術後有行動不便之情,況原告年事已高,衡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堪認原告於手術後確有持續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業已支出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領據、照護收據、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合計368,933元(計算式:28,000元+38,400元+2,533元+300,000元=368,93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8,9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期間過長云云,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函覆內容,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其確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另向友人租賃車輛使用,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5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支出1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醫療器材及藥品材料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購買醫療器材背架及藥品材料,因而支出13,391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各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上開醫療器材、生活用品之費用合計13,391元,且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3,3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為小康,107年度所得總額為6,323元,名下有不動產12筆;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商,經濟狀況為小康,10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節,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29號卷第7頁、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為適當。
⑹門診家屬陪同費用:
本件原告另主張原告家屬因陪同其就醫,而需支出往返相關費用合計32,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害,顯係原告家屬基於親屬關係,遂陪同原告往返就醫,則此部分相關費用應係由原告家屬所支出,亦即屬原告家人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原告自身所受財產上損害,則此部分既非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認可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⑺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56,102元(計算式:111,27
8元+368,933元+12,500元+13,391元+150,000元=656,102元),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50,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均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133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尚無從扣除保險給付甚明,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432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真

更多裁判書